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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食品检验机构抽检时间超出委托期限,兽残超标却被撤销处罚!

2023-09-09 16:24:58  点击量:

    涉事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原告销售的龙胆鱼(海鱼)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检验结果为0.74,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涉事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不合格产品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了原告请求。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发现涉事市场监管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抽检工作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15日,但案涉抽检时间是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已超出其受委托期限,故该第三方检测机构在本案中不具有抽检权限,故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涉事市场监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看起来抽检中遇到不合格样品并据此进行处罚是天经地义,但是,程序一定要规范,否则就会像此案一样反转,撤销处罚。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 03行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便利店,住所地**省**县**镇**村磨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经营者郑**,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代理人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省**县**镇**街**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蔡**,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上诉人*******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0)*03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7日,原告从市场购进2公斤的龙胆鱼(海鱼)放在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7月10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龙胆鱼(海鱼)进行抽样检验。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P19020431),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检验结果为0.74,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19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年9月10日对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案涉龙胆鱼(海鱼)原告共进货2kg,进货价68元/kg,销售价72元/kg,经营额为144元,获利8元,截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出去。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市管听字[2019]3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同月2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被告经过该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市管处字[2019]3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经营不合格的龙胆鱼(海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未查验批发商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也未查验龙胆鱼(海鱼)的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也未查验龙胆鱼(海鱼)的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对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系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包括**县及相关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该检验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认定证书,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检验报告载明:任务来源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查函,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抽检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未附检验人员的检验资质证书,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对被告送达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经营者郑**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案涉龙胆鱼(海鱼)的购进日期为“2019年7月7日”,在听证笔录中自述“我进了2公斤的龙胆鱼,抽检人员抽走了1公斤,另外1公斤的龙胆鱼已销售”,其受托人严**在询问笔录中亦表示“总共采购了2公斤龙胆鱼(海鱼),抽样检验销售了1公斤,另外剩余1公斤也已经销售出去了”,故原告关于案涉龙胆鱼(海鱼)的进货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以及购买是用于自己食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以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也未查验龙胆鱼(海鱼)的合格证明,有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基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并综合考量原告的违法情节,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后,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管处字[2019]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县*****便利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县*****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2、抽检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3、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日期和实际抽检日期不一致。4、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5、出具《检验报告》的主体不具有执法资质,故《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管处字[2019]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经营含有禁止使用兽药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经营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给予行政处罚。四、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适当的。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便利店和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询问和书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2019年7月10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龙胆鱼(海鱼)进行抽样检验”纠正为“2019年7月10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龙胆鱼(海鱼)进行抽样检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中,上诉人***便利店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已如实说明案涉龙胆鱼的购进渠道,其在购进龙胆鱼时亦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其采购龙胆鱼为2千克,违法所得仅8元,并未出现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充分考虑上述基本事实,亦未参照《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即作出的*市管处字[2019]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本案从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NO:20180522《**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委托书》,认定******食品安全监测有限公司受委托进行抽检工作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15日,但案涉抽检时间是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已超出其受委托期限,故******食品安全监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抽检权限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依据不足,亦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20)*03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管处字[2019]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审 判 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毅

书 记 员 宋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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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悟空wu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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