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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榆林另一芹菜处罚案,一审、二审均支持市监局罚5万,并履行执行程序

2023-09-05 18:22:22  点击量:

案情

简介

 

 

 

 

 

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A)购进并销售的10.2kg芹菜经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蔬菜销售部(A)购进并销售的10.2kg芹菜经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毒死蜱指标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毒死蜱标准限量≤0.05mg/kg,检测结果2.43mg/kg)。随后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不合格芹菜系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A)从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购进,购进时索取了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购进票据。通过追根溯源调查,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承认其向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A)销售了10.2kg的芹菜的事实,且交待了共购进有50公斤该批次的芹菜,但购进时未索取上家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购进票据。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履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处罚审批,举行听证等相关程序后,认定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经营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且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在采购该批次芹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条款。但鉴于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所得较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该店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200元。

法院

判决

 

 

 

 

 

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接到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50200元处罚决定书后,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一是认定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是认定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A出售的农产品芹菜,经检验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且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在采购该批次芹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是认定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作出罚没50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终审判决):一是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是认定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食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三是认定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

执行

 

 

 

 

 

随着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序安排,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负责人陈某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50200元的罚没款)。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随后启动执行程序,一是向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负责人陈某伟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二是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负责人陈某伟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其名下只有存款13927元并已足额向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往来资金专户汇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等,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负责人陈某伟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是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负责人陈某伟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五是将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后,因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负责人陈某伟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提供不出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负责人陈某伟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对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负责人陈某伟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指出如果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B)的负责人陈某伟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上诉人陈某伟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08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农贸市场。
委托代理人宋某金,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贵,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苏庄则路口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雷某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该局食品稽查大队农村一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丽,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伟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经营者。2018年10月1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对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购进的10.2kg芹菜进行取样,并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被告单位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编号为A2180193160101001C《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批次芹菜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毒死蜱标准限量≤0.05mg/kg,检测结果2.43mg/kg)结果显示为不合格。被告以此立案调查,经与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负责人姚某询问调查,其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的芹菜是该店于2018年10月12日从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购进。购进时索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购进票据。被告通过追根溯源与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经营者陈某伟(即本案原告)进行调查,原告承认其于2018年10月12日向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销售10.2kg的芹菜,并委托其女儿陈燕处理该案。被告经与陈燕询问调查,其陈述该店于2018年10月12日购进了50公斤该批次的芹菜,购进价格为每公斤3.6元,售价为每公斤4元,已全部售出,共获取违法所得200元,购进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购进票据。被告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履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处罚审批,举行听证等相关程序后,认定原告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且该店在采购该批次芹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条款。但鉴于原告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所得较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200元。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食药监食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榆阳)食药监食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第二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于2018年10月12日向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出售的农产品芹菜,经检验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且该店在采购该批次芹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事实,履行相关程序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经营的字号为“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作出涉诉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保卫负担。
上诉人陈某伟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麻地湾农贸市场经营一家蔬菜店,2018年11月21日,上诉人接到镇川姚某蔬菜店姚某的电话,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售货单,上诉人通过镇川的进货车给姚某蔬菜店捎了该证件。11月21日,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上诉人店里调查,声称10月12日对姚某蔬菜店的芹菜抽样检测发现该芹菜农药残留超标,而姚某声称该芹菜来自上诉人店里,所以到上诉人店里调查。《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的来源和流向。被上诉人并未及时追查该芹菜的来源和流向,而是一个多月后才到上诉人店里来调查。其次,在姚某蔬菜店查出农药超标的芹菜,上诉人并不知情,应当及时在上诉人的店里取样调查监测,仅凭姚某蔬菜店的询问就认定该芹菜来源于上诉人店里,不能让人信服,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证据关联性。上诉人当时就给被上诉人提供了从靖边伊鲜种植农民合作社进货的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对其展开调查。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销售的是农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事情发生后,上诉人虽然不识字、不懂法,依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开展调查,也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理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上诉人2000元的处罚。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2019]2号处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涉案芹菜在抽检时其不知情,因此不能说明是从上诉人处所购,及其全部芹菜全部从靖边县伊鲜种植农民合作社种植,答辩人没有追根溯源。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实。2018年10月12日,答辩人工作人员依法对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经营的芹菜进行抽样,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答辩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赶往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进行调查,该店负责人姚某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供述,该批次不合格的芹菜是该店于2018年10月12日从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购进,购进时索取了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购进票据(附相关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之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及时前往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进行调查,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负责人承认所抽检的该批次芹菜是榆林市榆阳区姚某蔬菜销售部从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购进(有询问笔录和陈某伟提供的销货单为证)。上诉人称其所经营的芹菜是从靖边县伊鲜种植农民合作社购进,但是执法人员向其索要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时,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并非答辩人没有对案件进行追根溯源。2、上诉人称其销售的是农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其观点答辩人不认同。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对农产品的种植、生产、销售等环节全面监管,而且主管部门是农业部门。对于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环节的质量监控是受《食品安全法》调整的,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另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的特别监管,相比之下,其属于特别法,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普通法,从法律适用上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再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是2016年制定的,《农安法》是2006年制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综上,食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伟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食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被上诉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及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从轻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伟未提供新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麻建雷

 

 
 
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行政处罚终本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1815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锋,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
被执行人:陈某伟。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陈某伟蔬菜店行政处罚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存款13927元并已足额向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往来资金专户汇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信息等,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文庆
审 判 员 霍 扬
审 判 员 钟改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欣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小郑食话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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