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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以为戒】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销售的食品检出禁用物质 销售者被罚!

2023-08-30 19:23:16  点击量: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杨思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507******

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

负责人:徐某

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室开设元华超市,从事日用百货和食品的销售。2023年4月21日,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当事人货架上待售的“某品牌腊肉”(生产日期:2022/12/30、净含量:250克、生产商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抽样单位现场抽检买样4袋,经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某品牌腊肉”(生产日期:2022/12/30、净含量:250克、生产商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氯霉素项目(氯霉素项目实测值为1.56ug/kg)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0日送达检验报告(No:A22301867691******),至2023年6月5日当事人就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某品牌腊肉”(生产日期:2022/12/30、净含量:250克、生产商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常温下保质240天(真空包装不破损))是2023年1月8日从上海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进货的,进货数量5袋,进货价格35元/袋,其中4袋被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买样,单价43.80元/袋,合计175.20元,剩余1袋执法人员在5月10日送达检测报告的时候予以暂扣。故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货值金额175.20元,违法所得35.20元。

当事人对被抽检批次的某品牌腊肉”(生产日期:2022/12/30、净含量:250克、生产商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未保存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的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销售记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抽样单、检测报告打印件等。

本局于2023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违法行为一:

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违法行为二: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违法行为一: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某品牌腊肉”(生产日期:2022/12/30、净含量:250克、生产商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1袋;

2、没收违法所得35.20元;

3、罚款5000元。

违法行为二: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作处罚如下:

警告。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违法所得叁拾伍元贰角、罚款伍仟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某品牌腊肉”(生产日期:2022/12/30、净含量:250克、生产商中山某食品有限公司)1袋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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