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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进口初级农产品“西洋参”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

2023-08-30 17:44:56  点击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邓某,男,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98.4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5,9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27日登录被告格物公司开设某音购物平台上,在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店铺“田**居”购买了10份进口西洋参,原告支付货款4,598.4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标识为西洋参,产地加拿大,随货无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无境内代理商的名称,也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因此涉案西洋参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物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参与原告和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之间的交易,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履行了平台经营者的职责,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依据《电子商务法》38条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并非“十倍赔偿”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其以涉案商品的包装、生产许可证与检验检疫证明等案件事实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已有多件,故原告大量购买案涉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综上所述,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某店平台经营者,已经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及联系方式,并在被诉后第一时间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下架处理,已尽到了平台方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加拿大西洋参外包装有中文标签,也有检验检疫证明。二、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出售的加拿大西洋参是散装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退回购物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店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田**居”店铺内购买了10件名称为“正宗加拿大进口特级西洋参粒头250克六年生花旗参整枝切片正品”的商品,单价479元,原告实际付款4,598.40元。2023年1月30日原告收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罐装,罐身贴有标签,标注“品名:西洋参,净重:250克,等级:精选5克粒,规格:食用农产品,原产地:加拿大,*请放冰箱保存,2023.01.29”。原告询问某电子商务公司“加拿大进口的,怎么没有标注进口厂家?”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回答“这个是散装现包装的”“不是在国外包装的”“都是我们公司统一包装的哦”原告询问“检疫合格证明有吗”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回答“我整理一下,发给您哦”并随后向原告发送检验检疫证明,原告表示“随货没有检疫证明,没有生产厂家的,不要,你承担运费给你退回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需从某音电商平台跳转至某店电商平台,跳转时须点击确认某店平台《用户协议》,该协议中向原告告知其已跳转至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某店平台购买商品。涉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将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下架措施。

再查明: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交易快照、商品照片、账单详情、聊天记录、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等,被告格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服务协议、网页截图、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广州XX有限公司销售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进口检验报告等。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西洋参”,其作为植物,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后,经过处理并未改变产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供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属于初级农产品。涉案商品的包装物、标识及网店销售中公示的电子标签上均未标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本案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同时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原告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抗辩其提供给原告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该法条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除本案购买行为外,其短期内还有其他类似购买行为,明显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有违消费习惯。原告故意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该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合。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对店铺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且在网页显著位置披露店铺信息,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应认定其已充分履行了平台相应义务,故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某货款4,598.40元,原告邓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若原告邓某未能退货,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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