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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处货值金额 1.3 倍罚款

2023-08-17 16:54:08  点击量: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00******

住所(住址):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采购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从事牛肉粒生产的食品生产企业。当事人采购的原料速冻牛肉(速冻生制品)标签标注:品名:速冻牛肉,配料:牛肉,产品标准号:SB/T10379等信息。上述速冻牛肉配料仅为牛肉,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379中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上述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的规定。当事人采购的速冻牛肉标签仅标注了速冻生制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等信息,产品合同中未有标签的相关注明事项,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产品的补充说明书。上述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4.1标识的规定。

另查,当事人采购上述速冻牛肉原料的采购单价为24.6元/千克,共采购13000千克,货值金额为319800元,上述速冻牛肉原料中已使用7000千克,共生产牛肉粒成品19087千克,结合当事人利润表,经数据分析,违法所得为44480元。牛肉粒成品已全部销售,召回数量为0千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沈某以及被授权委托人吴海荣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记录、成本核算明细表、销售明细、利润表及召回记录等予以证明。

2023年0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及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涉案产品速冻牛肉原料属于中等风险产品,因牛肉原料单价高,故货值金额高。办理案件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联系原料生产商对标签进行了整改,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当事人涉案速冻牛肉原料质量以及当事人用涉案速冻牛肉原料生产的牛肉粒成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综合以上因素,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3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8月2日

附相关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

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文章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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