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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食品由玛咖、锁阳等十种配料混合而成,不再属于初级农产品,退一赔十!
2023-08-13 17:07:05 点击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03民初3437号
原告:刘亚明,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善堂药业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大健康产业园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7331120F。
法定代表人:刘朋朋,总经理。
原告刘亚明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人参肉苁蓉锁阳淫羊藿枸杞五宝茶熬夜男人补桑葚气血补品养生茶产品3565.5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款3565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在淘宝问善堂旗舰店购买人参肉苁蓉锁阳淫羊藿枸杞五宝茶熬夜男人补桑葚气血补品养生茶产品3565.53元产品,后原告发现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淫羊藿,锁阳),二者均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材料属于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因此,如果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起诉生产、销售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应予支持。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问善堂药业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在2022年4月25日在天猫平台,原告的诉状写的是5月25日,共买了25份肉苁蓉淫羊藿锁阳韭菜籽菟丝子枸杞套餐组合,共计3563.53元,收件人地址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路东刘明便利店收,我店于2022年4月26日给予发货,由圆通快递承运,单号为YT644826168××××,快递于4月27日揽收,后因收件人地区无法送达,导致快递未分拨,货物没有签收,后来刘亚明在聊天中要求客服补发,客服给予补发一份,其余24份未完成交易。我店销售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在包装物上和产品详情上均有标识,我店销售的产品为农民采销的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刘亚明将产品定义为预包装食品,属强词夺理,也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生产者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要按照预包装食品的执行标准执行,我店销售的产品标签并没有执行食品标准,我店按照初级农产品卖的,网店中网页声明如下:由于网页不支持自定义克重,买家看到的克重为推荐克重,如果有特殊要求可联系客服,我们帮其客户要求进行包装。以上内容可以证明,我店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刘亚明购买动机不纯,不属于正常消费者,我店销售的产品无实质性危害,无消费侵害,驳回原告刘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退款信息截图、问善堂旗舰店聊天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4月25日,原告刘亚明在天猫平台开设的“问善堂旗舰店”的店铺内购买茶饮品,商品信息标题显示“【乐活价】肉苁蓉淫羊藿锁阳韭菜籽菟丝子巴戟天中药材男性用泡酒料泡水正品”,共计25件,每件218元,实际支付货款共计3565.53元。
2022年4月26日,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予以发货,快递单号为YT644826168××××。后因快递未向原告刘亚明送达,经原告刘亚明与问善堂旗舰店客服沟通,由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予以补发,但仅补发一份,剩余24份未予以补发。
2022年5月24日,原告刘亚明以“7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因申请退款,因原告刘亚明未填写退货单号,该退款申请予以关闭。
另查明,该商品在淘宝网页上的“产品参数”信息显示:商品名称:10味组合装;配料:肉苁蓉150g、菟丝子125g、玛咖125g、锁阳100g、黄精100g、枸杞100g、覆盆子50g、淫羊藿50g、巴戟天50g、韭菜籽50g。
该商品在淘宝网页首页信息显示:食品级无纺布安全放心、如需分装小包请留言,食品级无妨布袋小包装无需拆袋,直接冲泡,可分60包。注意:如需分装小包,可订单内备注小包装或者联系客服即可,默认发泡酒套餐。温馨提示:小包装属于定制产品,会将原材料组合后装在一起,真材实料看的见。
该商品在淘宝网页最下端“特别说明”处信息显示:本店所售的农产品切片或者不切片是为了方便打包邮寄及使用而视情况而定的,我们的切制方法并非按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国药典》的要求所加工,因此不可替代中药饮片用作临床调剂中成药原料使用。按照食药局2016年第78号文件指导意见:不宣传功效、不改变性状、不添加任何东西、不当保健品和普通食品销售;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回复的《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本店产品为散称初级农产品,非预包装,根据订单称量,网页仅为推荐可包邮的克重(目前受网络平台规定网店商品只能标注一个重量);可按需求自定义克重,请联系客服下单。本店产品详情页内的所谓生产日期实际是“散称日期”,店铺后台默认展示为网络店铺通用的“生产日期”,商家无法修改,因此要以收到货后的散称日期为准。本店铺所有产品的资料内容均来源于互联网及相关文献,仅作为科普知识供消费者学习参考,不作为特定产品的功效宣传,请理性阅读请勿对号入座。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说明:品牌:问善堂;品名:肉苁蓉、锁阳、菟丝子、淫羊藿、玛咖、巴戟天、覆盆子、韭菜籽、枸杞、黄精(10味);散称重量:900克(代客分装60小包);原料产地:安徽;属性:本品属于农副产品;出厂日期:2022.3.24合格;建议保存期限:24个月;销售商: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镇××路东;储存方法:密封干燥处,防潮防蛀尽量密封放冰箱保鲜室。
另查明,“问善堂旗舰店”系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农副产品购销;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亚明称:其在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处购买有25袋产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仅发货1袋,剩余24袋均未发货,收到货后第三天开始泡水饮用,大概喝了一袋的四分之三,一袋中有60小包,一次两包。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所售产品应为预包装食品,非初级农产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自定义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是在逃避市场监管,且该产品中添加的淫羊藿、锁阳,二者均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材料,属于药材,如果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称:其向原告刘亚明发货的产品为小袋包装,因大部分客户要求分成小袋包装,所以,随机发货是小袋包装,小袋包装内的各配料是按照比例分装。其所售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并未经过化学加工,仅是晾晒、切断后进行包装,商品链接中已经标准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原告刘亚明对此予以知情,原告刘亚明购买产品动机不纯,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同意按原告刘亚明购买的25件商品进行退款。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可根据自愿原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亚明通过淘宝网站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刘亚明是否可以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刘亚明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按照产品的食用方法进行泡水饮用,该行为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关于原告刘亚明申请退还3565.5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未按照原告刘亚明下单的数量发货,且事后补发的产品数量也未达到原告刘亚明的产品订单数量,系构成违约,且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刘亚明购买的25件商品数量进行退款,故原告刘亚明申请退还3565.5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所涉产品中添加了部分中药材,其中肉苁蓉、黄精、枸杞、覆盆子已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菟丝子、淫羊藿、巴戟天、韭菜籽已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不可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玛咖、锁阳未被列入上述物品名单中,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对农产品进行产业加工并预包装后投入市场直接面向消费者以供食用的产品,涉案产品即由十种配料按照一定比例混合而成,消费者食用时亦是将该十种配料一并泡酒、泡水等,因此,该物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与该十种配料单独存在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使民间有使用习惯,亦不能对抗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公布的相关食药监管规定,且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未对涉案产品添加上述药材符合生产销售标准做出合理解释,涉案产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外在特征,案涉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已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或者经过安全性评估,故其作为普通食品公开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原告刘亚明主张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承担涉案产品价格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刘亚明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述食品造成财产损失,现其要求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承担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亚明购买涉案产品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仅向原告刘亚明发货一件产品,剩余24件产品均未发货,原告刘亚明亦认可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发货情况,且原告刘亚明在收到涉案产品后进行退货时,未按照要求填写订单号,亦未要求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退还剩余24件产品货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最终完成,故原告刘亚明主张的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承担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实际收到的产品货款进行计算,即1426.21元(3565.53元÷25件×10=1426.21元)。关于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称原告刘亚明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抗辩理由,原告刘亚明购买涉案产品后已经食用,且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亚明在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问善堂药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明退还货款3565.53元。
二、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426.21元。
三、驳回原告刘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90.26元,由原告刘亚明承担340.59元,被告亳州市问善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烈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立国
书 记 员 郑惠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