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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桑葚粉”时使用了“抗过敏”这样的广告用语,罚!!!

2023-07-10 17:53:55  点击量: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7032******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某

经查实:当事人在拼dd上开设某品牌保健食品官方旗舰店。2020年4月,当事人为扩大影响增加销量,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广告费用制作了相关广告并在上述网店的商品“桑葚粉”时使用了“抗过敏”这样的广告用语。上述商品本身为普通膳食营养食品。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相关网页截图,证明当事人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具体内容;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并确认的《微信充值店铺保证金》充值记录,证明相关互联网广告的费用;

4、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1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相关广告制作费用的事实;

5、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6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所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但已因同一原因二年内被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建议给予当事人适中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肆仟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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