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速冻米面类食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 虚假标注色拉油 生产者被罚
2023-07-04 18:24:31 点击量: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KB****
2023年02月19日、2023年02月26日,我局通过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别接到关于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两起投诉,投诉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美牌原味炸奶和祝**牌口袋饼使用执行标准均为GB19295,根据现行GB19295-2021第4.1条的规定,产品标识应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所购产品均未标注(非即食),故该产品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按照投诉单上所涉及的违法线索,2023年03月0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于留样区内发现**美牌原味炸奶成品4袋(产品名称:原味炸奶、产品类别:速冻米面类(生制品)无肉类、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1日、执行标准:GB19295、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1202210****、保质期:12个月、烹调方法:放5-6成熟油中炸2-3分钟,呈金黄色即可)和祝**牌口袋饼4盒(品名:口袋饼、执行标准:GB19295、生产许可证号:SC111120221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9月1日),于成品库内发现祝**牌口袋饼1箱(品名:口袋饼、执行标准:GB19295、生产许可证号:SC111120221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9月1日),上述产品均执行GB19295,但均未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执法人员在包材库内发现**美牌原味炸鲜奶包装箱10个、**美牌原味炸奶包装袋100个。
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3年03月07日对祝**牌口袋饼1箱、**美牌原味炸鲜奶包装箱10个、**美牌原味炸奶包装袋100个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3年04月04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美牌原味炸奶和祝**牌口袋饼均执行食品安全标准GB19295,但上述两种产品标识上均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03月09日立案调查。
2023年04月21日,2023年04月22日、2023年04月26日,我局通过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和天津市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又分别接到关于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三起投诉,投诉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艺牌黄金奶酥产品配料表中非法标注色拉油、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
按照投诉及信访事项信息表上所涉及的违法线索,2023年0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于留样区内发现**艺牌黄金奶酥2kg(产品名称:黄金奶酥、产品类别:速冻米面生制品(无肉类)、产品配料:小麦粉、饮用水、白砂糖、玉米淀粉、黄奶油、全脂奶粉、面包糠(小麦粉、淀粉、玉米粉、食用盐、单硬脂酸甘油酯)、威化纸(小麦淀粉、色拉油、饮用水)、食用盐、食用香精、产品规格:计量称重、烹调方法:6-7成热油炸制一分钟、保质期:一年、产品标准号:GB19295、制造商:天津市众合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11202210****、生产日期:2022年11月30日、留样数量:2kg),上述产品执行GB19295,但未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且当事人生产**艺牌黄金奶酥所使用的威化纸配料中为植物油,但在**艺牌黄金奶酥配料中虚假标注为色拉油。执法人员未发现**艺牌黄金奶酥其他成品及相关包材。
因**艺牌黄金奶酥满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的规定,属于散装食品,故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的规定 ,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散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故投诉人投诉内容中所涉及的**艺牌黄金奶酥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违法事实不予成立。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艺牌黄金奶酥执行食品安全标准GB19295,但产品标识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艺牌黄金奶酥所使用的威化纸配料中为植物油,但在**艺牌黄金奶酥配料中虚假标注为色拉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生产经营者及其违法行为性质,与前期调查的案件主体、违法行为一致,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05月11日进行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美牌原味炸奶130袋,其中对外销售120袋(10箱),售价为5元/袋,其余6袋用于出厂检验,4袋用于产品留样,并未对外进行销售。该商品货值金额(去除用于留样和出厂检验)共计600元,销售收入共计600元,生产成本共计196元,违法所得共计404元。当事人共生产祝**牌口袋饼340盒,其中对外销售300盒(10箱),售价为1.5元/盒,其余6盒用于出厂检验,4盒用于产品留样,并未对外进行销售,库存结余30盒(1箱)。该商品货值金额(去除用于留样和出厂检验)共计495元,销售收入共计450元,生产成本共计208元,违法所得共计242元。当事人共生产**艺牌黄金奶酥80kg(22箱+3kg),其中销售了22箱(77kg),售价为20元/箱,其余1kg用于出厂检验,2kg用于产品留样,并未对外进行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去除留样和出厂检验)共计440元,销售收入共计440元,生产成本共计415元,违法所得共计25元。
上述三种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535元,销售收入共计1490元,生产成本共计819元,违法所得共计671元,执行标准均为GB19295,但产品标识中均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且当事人生产**艺牌黄金奶酥所使用的威化纸配料中为植物油,但在**艺牌黄金奶酥配料中虚假标注为色拉油。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4份,天津市智慧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信息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现场笔录2份,共11页,证据提取单2份,共35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对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询问笔录2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美牌原味炸奶、祝**牌口袋饼、**艺牌黄金奶酥的事实情节;
5.**美牌原味炸奶、祝**牌口袋饼、**艺牌黄金奶酥的生产计划、原料的采购计划单及进货台账、生产领料单、投料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销售台账,证明上述三种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
6.**美牌原味炸奶、祝**牌口袋饼、**艺牌黄金奶酥包材的采购计划单、进货台账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三种产品所采购标签的情况及数量;
7.**美牌原味炸奶、祝**牌口袋饼、**艺牌黄金奶酥的成本核算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及销售上述三种产品的货值金额,销售收入、原材料成本、违法所得。
2023年0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2023〕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第4.1“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此事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发布问题产品召回公告,制定召回计划,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的情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因当事人于2022年06月07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满足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予以当事人一般性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不再对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3.没收祝**牌口袋饼1箱、**美牌原味炸鲜奶包装箱10个、**美牌原味炸奶包装袋100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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