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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红糖糍粑复合配料未标注原始配料 不符合标准被罚
2023-06-28 15:52:04 点击量: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企业名称: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207******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经查,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工厂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当事人生产的“某润牌红糖糍粑”(规格285克/个)的配料表为(糯米、饮用水、白砂糖、面包糠)。其中面包糠的配料表为(小麦粉,酵母,食用盐,食用玉米淀粉,维生素C,磷酸三钙,柠檬黄,日落黄),执行标准为Q/GDBL0010S。自2022年6月份开始销售上述包装的“红糖糍粑”,至案发,总计销售给安徽省某肉食品有限公司2050袋“红糖糍粑”。当事人共生产“红糖糍粑”2050袋,已全部销售,现场已无库存。故计算违法金额为6970元,违法所得为41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为证: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和身份及我局具有管辖权;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某润牌红糖糍粑”的加工生产以及标签等情况;
3、“某润牌红糖糍粑”的配料表图片。证明该产品的配料相关信息;
4、面包糠的标签图片。证明该产品的配料以及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经过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本案书证、物证等材料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并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23年05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字〔2023〕第122023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某润牌红糖糍粑”(规格285克/个)的配料表标注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行为客观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标签进行标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客观存在,但鉴于其能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货值较低,故决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的食品,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壹拾元;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