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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草莓奶昔未标示生产商、生产日期等内容,被判十倍赔偿!
2023-06-20 18:01:32 点击量: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余某,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94******。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熊某,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余某与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熊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价款损失人民币2621.81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6218.1元(2621.8×10),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合计人民币28839.9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拼dd网站:“**慕斯企业店”(拼dd网公示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20盒S草莓奶昔,单价137.99元,实付2621.81元,拼dd网订单编号:22××××-252748809750793,邮政快递单号:986922761××××。购买的商名称为S草莓奶昔,净含量10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S草莓奶昔是假冒食品,草莓奶昔产品没有生产商,S草莓奶昔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产品标准代号,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体资格。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宜退还给被告。
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发现其有多次大批量购买同款咖啡奶昔并起诉索赔的案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的可能,不足以采信。2.我方仓库发货打包有监控视频,但只能保存3个月,原告等监控视频失效后10个多月才诉讼,明显提高商家的举证难度。邮政公司及其业务员能证明我方邮寄的安徽悦邦药业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S草莓奶昔发货时产品资质齐全外观完好无破损。3.我方提供厂家安徽悦邦药业有限公司拿货聊天记录,厂家发货单及快递照片,出库单、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4.原告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原告以非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并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5.我方销售的食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饮用我们的产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我们的产品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等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商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法人熊某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熊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拼dd网店:“**慕斯企业店”购买了20盒S草莓奶昔,单价137.99元,实付2621.81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系小包装散包,商品上未载明生产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认为该商品系伪冒食品,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慕斯企业店”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某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熊某系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被告某商贸公司处购买奶昔20盒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箱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的商品系独立小包装,无外包装,未载明生产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奶昔是安徽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原告有掉包行为,并提供其与进货厂家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建宁县邮政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草莓奶昔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收到的货物一致,建宁县邮政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内件内容为安徽某药业公司所产S草莓奶昔饮料”,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均有异议,被告某商贸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某商贸公司另辩解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除提供其搜索的原告提起诉讼的两起涉及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综上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退还货款2621.81元并支付赔偿金26218.1元的主张,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熊某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熊某应当对某商贸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某货款2621.81元;
二、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赔偿款26218.1元。
三、被告人熊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临沂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肖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