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茶叶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23-06-11 16:54:33 点击量: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南湖新区**茶庄(以下简称**茶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三款茶叶均未见任何标签信息,无法确认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等,其余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会导致无法核实案涉商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有无获得生产许可证、能及生产日期均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因此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一审判决采信**茶庄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有生产加工资质的销售方是错误的。**茶庄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是个人向个人转账,提供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也不能证明就是案涉茶叶的合格证明。**茶庄作为经营销售者,所销售茶叶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未标明生产商、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很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仍进行销售是明知或故意的。(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应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销售者只要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就应当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茶庄辩称,(一)从郭**本次交易购买数量、购买后五个月没有食用,以及其在三年内就以所购茶叶为不安全食品为由提起多次诉讼来看,郭**不是普通消费者,显属牟利意图明显的职业打假人,本案不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二)**茶庄出售茶叶属于合格产品,并非不安全食品。同时**茶庄已充分尽到一个普通茶叶经营者与其实际经营能力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三)**茶庄具有相关经营资格,而且具有合法审查批准的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许可,案涉茶叶质量符合信用安全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茶庄退还郭**购货款12,500元,支付郭**十倍赔偿款125,000元,合计137,500元;2.由**茶庄承担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3.由**茶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5日,郭**在**茶庄处购买了“红色老枞水仙”4盒,1000元/盒;“灰色老枞水仙”2盒,1000元/盒;“红色大红袍”2盒,1000元/盒;“慧苑坑肉桂”4盒,1000元/盒;“凯安白茶”1罐,500元/罐。郭**共计支付上述商品货款12500元。**茶庄向郭**出具收条,并加盖南湖新区**茶庄公章。其中“慧苑坑肉桂”、“灰色老枞水仙”、“红色大红袍”、“红色老枞水仙”四类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正中间均用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名称下用小号字体标注“武夷岩茶**茶莊定制”,包装最底部标注“**茶莊荣誉出品”。产品背面右下角均有一方框,方框内均标注产品原料:武夷岩茶;保质期:三年;原产地:中国.武夷山;执行标准:GB/T18745;冲泡方法:用100℃沸水冲泡,随泡随因;贮存方法:密封、避光、防潮、防异味;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品茗电话:0730-839****。另查明,郭**陆续在多地法院提起类似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茶庄向郭**出售的茶叶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对郭**要求**茶庄退还购物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涉产品1罐“凯安白茶”,因郭**未举证该产品存在上述相关问题,对郭**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涉案产品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的罚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针对本案所涉情形的经营者使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就郭**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考察本案是否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等情形的,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郭**未提供证据证明,**茶庄销售的茶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且**茶庄的进货渠道为有生产加工资质的销售方,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明知”的情形。综上,对郭**要求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食品安全法并非自行对散装茶叶进行预包装,而是从有资质的销售商处进行预包装产品的定制,对郭**主张**茶庄自行进行预包装食品生产的理由,不予采纳。郭**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提出的是,尽管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免除**茶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及合法的标签、说明书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郭**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在**茶庄所购红色老枞水仙”4盒、“灰色老枞水仙”2盒、“红色大红袍”2盒、“慧苑坑肉桂”4盒;**茶庄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郭**购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郭**负担1,493元,由**茶庄负担13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食品标签欠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要事项的系标签瑕疵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货退款,但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索赔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赔偿的,应由消费者继续就标签瑕疵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或该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证明。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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