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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辐照配料未在配料表中标明被罚没近15万!
2023-06-05 18:10:34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0006073******
住所(住址):上海松江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某
2023年02月02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号的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2023年02月02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中山街道的生产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查见当事人原料仓库中原料洋葱粉产品标签上标有“已辐照”字样,该原料生产商为生产商: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但其使用洋葱粉为原料生产的产品5604固态复合调味料(鸡排浸渍粉)和沙拉斯固态复合调味料(原味腌粉)(5604G-1),产品标签及包装上未标识已辐照等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11.1.2的要求:“经电离辐射线或电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6日向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经辐照处理的原料洋葱粉(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6日)共1000kg。截止案发,当事人以上述洋葱粉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涉及34种品类,分别为70810A(固态复合调味料(孜然胡椒味))、72315(固态复合调味品(椒盐味))、70110(固态复合调味品(柠檬味))、7917(固态复合调味品(蒜香味))、873693(固态复合调味品(海苔味))、5604(固态复合调味品(鸡排浸渍粉))、873901(固态复合调味品(椒盐味))、1101(固态复合调味料(腌鸡粉))、7837-2(固态复合调味料(咖喱味))、78511-3(固态复合调味料(椒盐味))、71023(固态复合调味料(番茄味))、79563(固态复合调味料(奥尔良味))、873785(固态复合调味料(鲜味鸡撒粉))、874077(固态复合调味料(椒盐味))、75282(固态复合调味料(咖喱腌料))、71058(固态复合调味料(胡椒盐味))、71486(固态复合调味料(烤肉粉))、椒盐味调味粉、78411(固态复合调味料(咖喱味))、5604G-1(固态复合调味料(原味腌粉))、73628(固态复合调味料(鸡排浸渍粉))、3855(固态复合调味料(复合调味粉))、72940(固态复合调味料(蒜香腌料))、柠檬味调味粉、番茄味调味粉、71981(固态复合调味料(烤肉味))、71202(固态复合调味料(咖喱味))、72316(固态复合调味料(新奥尔良腌粉))、72056(固态复合调味料(胡椒味))、7888-2(固态复合调味料(香辣腌料))、71272(固态复合调味料(海苔味))、7905(固态复合调味料(原味腌料))、咖喱复合调味料、874219(固态复合调味料(咖喱味))。上述使用辐照原料洋葱粉生产的产品均未在配料表中进行标示。共计使用原料洋葱粉752.08kg,生产产品59批次,总计货值金额为79943.7元;库存产品当事人已销售48批次产品,除70810A(固态复合调味料(孜然胡椒味))与5604G-1(沙拉斯固态复合调味料(原味腌粉))销售价格为xx元/kg,72315(固态复合调味品(椒盐味))、7917(固态复合调味品(蒜香味))、874077(固态复合调味品(椒盐味))与75282(固态复合调味品(咖喱腌料))销售价格为xx元/kg,70110(固态复合调味品(柠檬味))销售价格为xx元/kg,其余产品销售价格均为xx元/kg,总计获得销售额为69385.6元,故违法所得为69385.6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3年05月0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3〕27202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违法事实中,当事人使用经过辐照的原料洋葱粉,但成品标签上未标有辐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当事人以前使用的洋葱粉是未经辐照处理的,使用的其他经辐照处理原料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在标签中也按规定予以标示。但当事人在未经质量、研发等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将洋葱粉更换为经辐照处理的原料,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存在主观过错。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陆万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陆角;
2、罚款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肆拾叁元柒角;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柒万玖仟玖佰肆拾叁元柒角(大写)元、违法所得陆万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陆角(大写)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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