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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未如实标注生产者信息,存在一定瑕疵,并不必然影响食品安全
2023-05-30 14:02:39 点击量: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袁寨乡正平北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MA9FTAB88E。 法定代表人:周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4MA44GGF39J。 上诉人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波、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鄂118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查询裁判文书网,被上诉人于2019年开始因产品责任纠纷数十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均是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金,被上诉人屡次通过故意买入大量商品,其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自用范围,并非为了生活所需,实际上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的职业打假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次性购买12盒白酒产品,共计48瓶,明显高于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购买的数量,其意图是为了取得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生产的商品对被上诉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财产造成损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条款,故被上诉人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所售产品受到损害,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作出公正裁判。 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向本人退还货款3576元并赔偿购物货款十倍赔偿金35760元;2、判令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承担十倍赔偿连带责任;3、由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陈波通过抖音平台,使用实名制开设的账号在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川竹酒业专营店”购买“川竹54度藏酒500ml×4”(礼盒装)12箱,并通过实名认证支付宝向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抖音店铺账户支付了货款3576元,订单号为481933442003870××××。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通过京东物流向陈波寄送了涉案商品白酒13箱及13套酒具(卖家赠送1箱白酒13套酒具),运单号码为×××05。陈波在收货时经开箱核实系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售的案涉白酒。涉案白酒外包装标注为:品名:藏酒、许可证编号:××,厂名: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厂址:河南省正阳县袁寨镇正平北路333号,电话:0396-883****。随后陈波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搜索查询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未显示有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记录。现陈波认为,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无证生产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陈波的合法权益,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作为广告发布商品推荐者应对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波在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藏酒12箱的事实清楚,两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向陈波出售的白酒,其外包装上标注的许可证编号××,经审查其为经营许可证,而非生产许可证号。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网页宣传页面中载明的许可证编号××,经审理查明该许可证编号为衡水七喜酒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均非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所有,故应当认定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向陈波销售的白酒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向陈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白酒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应当认定主观上系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陈波要求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不实广告,其所宣传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店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故对陈波要求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对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店应承担货款十倍赔偿金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辩称陈波并非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具有牟利目的职业打假人,陈波诉请的十倍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从严管理。销售不合格的食品、药品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性的消费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陈波的知假买假揭露了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的依法经营,对食品领域的消费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了法律的实施,且目前的法律未对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作禁止性规定,故对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波的货款3576元;二、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波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5760元,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正阳县袁寨乡川竹酒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其次,并无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酒与案涉酒是同一批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波主张案涉白酒价款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销售”两个条件。本案中,案涉酒标签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如实标注生产者的相关信息,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标签的内容瑕疵并不必然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况且,陈波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白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白酒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其受标签误导而购买案涉白酒,对此陈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陈波一次性购买的数量和金额上看,非普通的生活消费需求。而从相关网站查询,陈波存在多起网络购物后起诉退一赔十的案件,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日常生活消费需要,投机牟利意图明显。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而上诉人的牟利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最后,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陈波并没有申请退货,没有向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没有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更没有与对方联系沟通,逐利目的明显。因此,陈波主张对方按照案涉白酒价款支付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波与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阳县川竹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均由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