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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以为戒】鸭肉冒充牛肉且标签不完整 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2023-05-25 17:47:46  点击量: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某水果店,住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黎明社区居委会**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N******。

经营者:高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云南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洪某水果店(以下简称某水果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某水果店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以上为食品重要信息,强制标示内容,缺一不可,缺少哪一项均会影响食品安全及误导消费者,故不属于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赔偿货款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损害损失赔偿,因为不仅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且鸭肉冒充牛肉,鸭肉是牛肉价值的五分之一左右。食品没有退货退款这一说,因为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退回有可能某水果店继续卖,从而产生安全隐患,故只有赔偿货款损失。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也有规定,所有违法的事均不用给钱,赌债不用还、嫖资不用给等等。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法院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某水果店辩称,某水果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李某不是一般的消费者,某水果店认为李某是职业打假人。第二,李某所使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个前提,第一个是消费者,第二个是消费者要涉及到实际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才符合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并非只是说在标签上有所瑕疵,就想当然地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某水果店实际上在进货的时候有相关的进货凭证、合格证、成员合格证,但是进货的时候是大包装,某水果店摆在售货台上,是分成小包装,因此,小包装上可能就缺失了相关的标识。第四,李某所请求的既要求10倍惩罚性赔偿和3倍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水果店返还李某货款2940元;2.判令某水果店赔偿李某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9400元;3.判令某水果店赔偿李某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8820元;4.判令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1日晚,李某到某水果店店内购买了10袋高原风干肉(单价98元/袋)、4袋黑花生(单价38元/袋),某水果店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132元的收据。2021年12月12日、2021年12月13日又先后两次到某水果店购买了相同数量和金额高原风干肉和黑花生。2021年12月14日下午2:30分许,李某通过微信向某水果店店员问询:“这个高原风干肉的活动价是98元,对吧?”,得到“是的”回答后,又问:“原价多少钱?”,得到“原价128元”回答后,又再问:“什么肉的?”,得到“黄牛肉干”的回答。李某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解决,经调解无效后遂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某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所购风干肉为竖条小袋包装,下端有牛奔腾状的图样。某水果店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ZARE20210500248)称,送检的风干鸭肉(五香味),所检项目符合《风干肉制品》(Q/XYN0005S-2018)规定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水果店向李某出售的风干肉,并非其承诺的黄牛肉干,存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的损失。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风干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情形,对李某要求判令赔偿其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李某尚要求某水果店返还货款,但根据其在庭审中除投诉提供的样品外货物已被其拿回吉林的陈述,在无法确认其能否向某水果店退还所购风干肉货物的前提下,对其要求判令某水果店返还李某货款294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水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三倍增加赔偿金882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李某负担651元,由某水果店负担178元。案件受理费李某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另清退,某水果店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李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水果店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某水果店销售给李某的高原风干肉属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亦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李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某水果店赔偿李某所购高原风干肉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9400元(2940元×1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某要求某水果店返还李某货款2940元及判令某水果店赔偿李某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8820元,本院不予支持。某水果店认为李某是职业打假人,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景洪某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94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李某负担294元,由景洪某水果店负担535元。李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9元,一审法院不另清退,景洪某水果店应将其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迳付李某。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94元,由被上诉人景洪某水果店负担535元。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景洪某水果店应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志敏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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