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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产品标签未准确标示营养强化剂含量被罚!
2023-05-18 19:14:13 点击量: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市徐汇区某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0104MA1K******
经营者:乔某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路***弄**号底层(**市场**路分公司**号摊位)
现查明:当事人上海市徐汇区某食品店是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者,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小型食品店,零售,含网络),经营项目:食品销售经营者: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自2021年1月至案发日,当事人在其淘宝店“某食铺食品生活馆”销售“某品牌香草冰淇淋味乳清蛋白粉(运动营养食品)”。该款产品产品配料添加有营养强化剂(磷酸三钙、磷酸氢二钾、磷酸镁、焦磷酸铁、一水硫酸锌、烟酸、叶酸、碘化钾、维他命C、E、A、D3、B2、B6、B12、B1)等成份,产品标签未标示出上述营养强化剂的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3的规定。
当事人未发现该款产品标签未标明营养强化剂含量,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安全标注的食品共计3542元,成本2963.5元,违法所得578.5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2022年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2022年2月24日,我局对其陈述申辩出具复核报告,建议办案部门补充调查。2023年2月3日,办案部门补充调查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2月6日,当事人再次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出具复核报告。
2023年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我局认为:(一)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78.5元(伍佰柒拾捌元伍角整)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二)当事人未发现产品标签未标明营养强化剂含量,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578.5元(伍佰柒拾捌元伍角整)
三、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578.5元(壹仟伍佰柒拾捌元伍角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及缴款凭证,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3月08日
法条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6、《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3强制标识内容: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