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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三七粉”是可否作为农产品加工销售?
2023-05-04 17:57:48 点击量: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 71 民终 24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郭淑君因与被上诉人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 7101 民初 7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以阅卷、调查并在线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淑君,被上诉人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西藏 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生伟在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淑君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 民初 799 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购物合同并退货退款2284.3 元;3.判令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与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 22843 元;4.判令广汉京东弘健 康有限公司与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三七粉”在其销售页面中多次提到破壁加工,属于多种工艺精细加工的产物,其结构为“细胞碎片”,实质已改变物理性状,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初级农产品。2.被上诉人将中药材当做普通食品销售属于欺诈行为。3.案涉产品属于粉类制品,需要审批后才能生产加工,被上诉人未获得许可加工销售。4.根据《中国药典》记载,“三七”属于中药材,“三七粉”属于中药饮片,其已经进入药用流通渠道,销售发票、销售类目均说明了产品属性。“三七”依照国家卫健委发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不属于普通食品及食品原料,仅可用于保健食品及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5.西藏拉萨市城关分局的投诉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判决。6.根据《川食药监管办〔2013〕35 号》文件,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并不是“三七”打粉试点加工企业,其不具备中药饮片生产资质,故属于违法生产中药饮片。7.被上诉人生产“三七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没有生产资质,将药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未说明食用量,对消费者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仅改变物理性状,未改变其初级农产品属性,且非中药饮片;宣传中称案涉产品有药用价值,是说明“三七”自身的属性和功能,并无欺诈行为;案涉产品开具发票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发票项目名的规定,与企业的经营资质保持一致,并无虚假情形;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对案涉产品认定为初级农产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按照农产品规格包装、标注。上诉人多次向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均被告知案涉产品符合法律法规,产品属性为初级农产品,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上诉人出具的云南农业部门、福建农业厅的回复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再者,上诉人非普通消费者,案涉产品对其身体未产生损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淑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与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 2284.3 元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 22843 元;2.判令诉讼费由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与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 年 11 月 9 日、2021 年 11 月12 日郭淑君在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开设于京东商城的“晶草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购买了晶草三七粉共 25 件,订单号分别为229802280509,22402724582。产品单价 99 元,优惠后实付款金额 2284.3 元。后郭淑君通过京东快递收到案涉产品,收货地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涉案产品页面标有“晶草三七粉超细粉200g/罐优选藏区三七头打粉田七粉”,产品外包装标有“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2021 年 12 月 9 日,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郭淑君对涉案产品的投诉反馈如下:“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该被诉方能够提供所有的证照,该被诉方产品明确标注是藏三七粉,并不是出自云南或云南文山反馈内容地区的三七,(附有情况说明),初级农产品没有违规,现终止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三七”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产品,属于农产品范畴。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销售的“三七粉”外包装标签上明确标注初级农产品,现郭淑君也未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案涉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的相关证据,且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淑君投诉反馈的内容中也载明“初级农产品没有违规”,因此郭淑君主张涉案产品为药品而非初级农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本案中,郭淑君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未提供行政主管机关或相关鉴定机构关于案涉产品有毒有害的认定意见,且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淑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郭淑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淑君主张的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宣传了“三七”药用功效的观点,经百度百科搜索,“三七”具有活血化淤、消肿定痛等功效,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如果存在宣传瑕疵,也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郭淑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郭淑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14.09元,由郭淑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淑君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三七粉”的回复;2.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三七粉”的回复,前述两证据拟证明“三七粉”在全国多地均不属于初级农产品,打粉已经改变其自然性状;3.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三七”的定义,拟证明“三七”属于中药材,“三七粉”属于中药饮片,须许可才可生产;4.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拟证明“三七”在四川省属于中药,应按照规范进行加工销售(附件 244 号);5.川食药监管办(2013)35 号文件,拟证明“三七粉”属于中药饮片,须许可才能加工生产;6.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回复;7.成都市人民政府咨询回复,拟证明“三七粉”的药品属性。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郭淑君证明目的。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认可。
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2.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前述两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为初级农产品,非药品;3.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答复》,拟证明因案涉产品属于农产品,故按规定未在非药品柜台销售;4.江苏省农业厅回复,拟证明“三七粉”是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粉碎后进行包装加工;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2034 号;6.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前述两证据拟证明中药材同时也可以是初级农产品;7.判决案例,拟证明黄芪等初加工产品均为初级农产品,同理“三七粉”也是初级农产品。郭淑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对二审过程中郭淑君、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郭淑君退货退款并赔付十倍货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郭淑君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广汉京东弘健康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即直接通过农业活动获得的中药材(生药),加工后未改变其自然性状及化学属性的中药材属于初级农产品。“三七”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产品,案涉产品“三七粉”是为提高“三七”的植物利用价值、促进充分吸收,以破壁技术改变其物理状态制成,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并未改变,应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另外,案涉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西藏日光城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 12月 9日西藏拉萨市城东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郭淑君对案涉产品的投诉反馈和 2022 年 5 月 5 日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郭淑君对案涉产品投诉反馈均明确案涉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产品作为初级农产品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该法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郭淑君以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淑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郭淑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淑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28.18 元,由郭淑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欣
审判员 赖佳鹃
审判员 邓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小凤
书记员 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