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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即食燕窝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经营者被罚!
2023-04-26 17:15:33 点击量: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L****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联系电话:************
2023年1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人的举报线索:某(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拼dd平台销售燕窝商品的宣传页面存在无事实依据的广告语。2023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店销售的“某品牌鲜炖燕窝含20g含2g干盏正宗燕窝即食无糖孕期滋补营养品”的广告页面进行检查,查见广告页面存在“食物中唾液酸比例:10克燕窝7-12%,400只鸡蛋0.034%,5000ml奶粉0.05-0.25%,3000ml母乳0.22%,10克燕窝的唾液酸含量约等于”的广告内容,且当事人未在广告页面上标注上述引用数据的出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2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在拼dd平台开设了1家名为“某燕食品专营店”的网店,并在网店内销售1款名为“某品牌鲜炖燕窝含20g含2g干盏正宗燕窝即食无糖孕妇孕期滋补品”的燕窝商品,2022年7月1日当事人在上述燕窝商品的广告页面上发布了“食物中唾液酸比例:10克燕窝7-12%,400只鸡蛋0.034%,5000ml奶粉0.05-0.25%,3000ml母乳0.22%,10克,燕窝的唾液酸含量约等于”的广告内容,当事人未在广告页面上明确标注上述引证内容的出处。我局于2022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沪市监虹责改【2022】090****号)责令当事人改正。2023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上述燕窝商品的广告页面进行检查,当事人仅将商品名称改为“某品牌鲜炖燕窝含20g含2g干盏正宗燕窝即食无糖孕期滋补营养品”,广告页面仍然发布“食物中唾液酸比例:10克燕窝7-12%,400只鸡蛋0.034%,5000ml奶粉0.05-0.25%,3000ml母乳0.22%,10克燕窝的唾液酸含量约等于”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仍然未在广告页面上标注上述引用数据的出处。当事人在拼dd平台内发布的上述广告由当事人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上述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在拼dd平台“某燕食品专营店”内销售“某品牌鲜炖燕窝含20g含2g干盏正宗燕窝即食无糖孕期滋补营养品”广告页面的截屏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订单编号为220825-31636063119****、220825-65995801487****的历史交易页面截屏打印件、我局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沪市监虹责改【2022】090****号)、当事人提供的《九种燕窝中唾液酸含量的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测定》、《鸡蛋中唾液酸含量的测定》、《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四极杆质谱法测定婴幼儿配方奶粉中唾液酸的含量》、《离子色谱法测定母乳中的寡聚糖与游离唾液酸》4篇论文的打印件等证据。
2023年4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虹罚告〔2023〕092023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发布未表明引证内容出处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