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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组合包装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不规范,生产者被判罚18.105万元
2023-04-24 17:14:22 点击量: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7308号 原告:卿某,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经营地湖南省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TB8****。 经营者:何某。 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3140****。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某与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18105元;2.判令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81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国内疫情严重,原告在网上看到消息称商务部发布消息要求广大群众要自行多采购生活物资以备不时之需,而民以食为天,如果原告所住地发生严重疫情,那么原告肯定就不能自行出去采购食物,因此,为备不时之需,原告在淘宝通过(淘宝账户:tbNIck_cXXXX)在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处(开设的企业店铺为在水***的小店,实际营业执照名称为平江县某百货店)购买了由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组装出品的某品牌土豆牛肉饭自热米饭共计300组,每组价格为60.35元,共计支付价款18105元。该自热米饭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包装内含有方便米包一袋,榨菜丝一袋。其中方便米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榨菜丝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5日,保质期16个月。原告认为,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当某一食品中含有多个可以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应当在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示最早到达保质期的日期,或者同时标注所有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计算,案涉食品的方便米包按照12个月保质期计算于2022年3月18日到达保质期截止日期,榨菜丝包依据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计算于2022年10月4日到达保质期截止日期。但是依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计算,其于2022年10月8日到达保质期截止日期。因此,截至2022年10月8日该自热米饭到期之日,里面的方便米包和榨菜丝均已经过期(其中方便米包早于外包装日期6个月20天,榨菜丝早于外包装日期4天),其不仅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如果消费者在不注意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情况下,有可能在方便米包和榨菜丝包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误食,极易因食用过期食物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由于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作为案涉食品的经营者,未尽到严格的进货检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因此,其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购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食品的组装商,因其并未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装出品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未作答辩。 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职业索赔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并非出于正常生活需求,其主观意图为恶意购买案涉商品后,索赔高额的不合法利益;2.原告非消费者,其购买案涉食品的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对其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案涉商品均符合食用的标准且均在保质期内,并未过保质期,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进行退换货,原告并未有相应损失;4.原告利用相同的手法发起了多起诉讼,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请求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原告卿某在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经营的店铺名为“在水***的小店”的淘宝网店铺以单价60.35元的价格购买了120组“某品牌土豆牛肉饭自热米饭*2盒”。购买该产品用去货款7242元,订单编号为144345759957170XXXX,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通过安能快递交付产品(共计20箱)给原告卿某,快递单号为50002304XXXX。 2021年12月2日,原告卿某以上述方法在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处再次购买120组前述产品,用去货款7242元,订单编号为144727763061070XXXX,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通过安能快递交付产品(共计20箱)给原告卿某,快递单号为500023042XXXX。 2021年12月4日,原告卿某以上述方法在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处再次购买60组前述产品,用去货款3621元,订单编号为144726229290270XXXX,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通过中通快递交付产品(共计10箱)给原告卿某,快递单号为20213873XXXX。 诉讼中,经休庭打开案涉产品实物一份,该产品喷码标注“2021年10月9日”,外包装载明以下信息:1.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标识(根据喷码标注的生产日期计算,于2022年10月8日到达保质期截止日期);2.生产商为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3.产品内含米饭包、菜肴包、榨菜包的重量及配料情况,其中米饭包的受委托方为日照某食品有限公司、榨菜包的受委托方为重庆市涪陵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菜肴包并载明生产者;外包装还载明了操作说明等内容。该产品内含方便米包、某品牌涪陵榨菜、方便菜肴包、食品专用发热包、环保袋各一袋和一个勺子,其中方便米包的生产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未标示保质期;某品牌涪陵榨菜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5日、保质期为16个月(即于2022年10月4日到达保质期截止日期);方便菜肴包的生产日期见喷码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认为案涉方便米包按照12个月的保质期计算于2022年3月18日就达到保质期截止日期,案涉榨菜包于2022年10月4日达到保质期截止日期,截止2022年10月8日(外包装标示的保质期截止日期),前述方便米包、榨菜包均已过期,案涉食品不仅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如果消费者在不注意内外包装产品生产日期的情况下误食,极易因食用过期食物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卿某在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处购买案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之规定,本案案涉产品为预包装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4.3条“标示内容的豁免”中第4.3.1条“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第4.1.7.2条“当同一个预包装内含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以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已标示相应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与包装内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符,且其中的方便米包未标示保质期,依法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销售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181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未尽到审查义务,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810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系职业索赔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同意进行退换货为由抗辩原告并未有相应损失,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悖,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案涉产品符合食用标准且均在保质期内的抗辩意见,虽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但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购买意图、原告利用相同手段发起多起诉讼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卿某货款18105元; 二、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卿某支付赔偿金1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平江县某百货店负担195元,由被告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