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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中国企业进口产品混合配料未标示原始配料 销售者被罚
2023-02-28 18:17:07 点击量: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2〕122022001396号
当事人:上海滴荟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F3****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身份证件号码:22XXXXXXXXXX19
联系电话:13XXXXXXXX00
当事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主要从事超市经营服务。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1310112024****,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标准超市,零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饭店),经营项目:食品销售经营者: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1日。
2022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待售的**园品牌烤猪排酱,配料:酿造酱油、天然盐、脱脂大豆、小麦、果糖、食用酒精、梨泥、维生素C、蒜、食用盐、糖、猕猴桃泥、菠萝泥、胡椒粉、生姜、清酒、混合制剂、乳化剂。原产地:韩国,保质期:12个月,经销商: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混合制剂未将原始配料进行标示。
经查,上述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报关单》(海关编号:42092022100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2092022100001****001)。当事人自威海智**购入上述产品,威海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1371002012****,住所为山东省威海市**区**街道办事处**村,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0日。
当事人共采购上述涉案产品40件,销售30件,采购价为人民币10.15元/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5.50元/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0.50元。
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产品照片等其他涉及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22年11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2〕1220220013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产品的过程中,均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产品的过程中,均未依法履行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元伍角(¥160.50);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伍仟壹佰陆拾元伍角整(¥5160.50)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