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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说法】蔬菜毒死蜱超标,罚款五百!
2023-02-27 16:43:01 点击量:
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田家庵区彭胜龙蔬菜销售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市监田处罚〔2023〕31号
当事人名称:田家庵区彭胜龙蔬菜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8NQTPR3X;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农贸市场185号;经营者:彭胜龙;性别:男;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 。
2022年10月1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田家庵区彭胜龙蔬菜销售部的“上海青”进行监督抽验,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站”下载并打印由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上传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FCX22001104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340403342257653)并于2022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我局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执法人员程振(执法证号:12070430046)、张琛(执法证号:12070430069)负责对该案查处。2023年1月6日在新淮市场监管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名称:“上海青”(购进日期:2022年10月17日),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共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上海青”5.00kg,抽检人员依法抽检购样3.00kg,剩下的因无人购买,已自行销毁,无剩余。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上海青”进价3.00元/kg,售价4.00元/kg,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批次“上海青”已销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2340403342257653)一份,证明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海青”(2022年10月17日)进行抽检,抽样数量3.00kg的事实;
2.《检验报告》(№:FCX22001104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340403342257653)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海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海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不合格“上海青”的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 3.00元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上海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田罚告〔2023〕 8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2】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及第二款“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16】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 .0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收款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财政局;账号:1260900104002081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