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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内部特供”大米礼盒无保质期、执行标准等信息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2023-02-24 18:02:22 点击量: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6552号
原告梁某,男,住址新民市。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粮油经销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6M****
经营者于某,男,个体,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沈阳市沈阳市铁西区某粮油经销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9月23日,本人通过微信在被告处购买稻花香内部特供礼盒大米50盒,单价为60元,规格为5公斤,一共消费支出3000元,当时是微信转账支付的,被告于9月24日给我将大米送到新民市***镇政府院内,出具了辽宁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95,购买后,送给朋友一些。朋友食用后发现大米礼盒处包装上只标注有内部特供字样,里面是五个小盒,每盒上标注内部特供五常稻花香米字样,但是没有发现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标注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寺有关情况”。《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配料表示(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存贮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201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号为GB7718-2011)中的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儿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确认被告售卖给我的大米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经或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要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提出的诉讼求法可依,于法有据。我和被告是通过微信沟通,确定品种价格数量等信息的,也是微信转账支付,履约地是**镇,在此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以下两个要件:其一是被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是原告食用该食品实际遭受损害。
首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质是指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就应当对案涉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证,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大米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就无法证明案涉大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被告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五常市龙凤山镇学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大米自产自销的资质,被告仅对案涉大米进行初步包装,并未改变大米的质量。不导致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不能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原告虽然购买案涉大米,在收货之后就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购买、食用案涉大米遭受损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足以认定本案中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二、原告并非出于消费目的购买案涉大米,而是以获利为目的,故意购买案涉产品要求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答辩人于裁判文书网查询,本案原告梁某于2017年至今,已经于沈阳市辖区内法院提起索赔的诉讼案件达24起,其中2017年至2020年5其。2021年度11起,2022年度4起,另外还有未公开文书4起(不完全统计)。原告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惩罚性赔偿,可见原告并未为消费目的购买案涉大米,而是以获利为目的进行购买,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可以认定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以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为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本案案涉大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其自产大米进行初步包装,不影响案涉大米的食品安全。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大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证明其因购买大米而遭受损害。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出于获利为目的的恶意购买者,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机读档案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现在经营状态是都是存续状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1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米的事实并已通过微信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就不能适用退一赔十的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实物及实物图片3张、视频用以证明被告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包装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该食品包装不影响案涉大米的质量,原告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案涉大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梁某于2017年至今,已经于沈阳市辖区内法院提起索赔的诉讼案件达24起,我们向法庭出示了3起,其中2017年至2020年5起。2021年度11起,2022年度4起,另外还有未公开文书4起(不完全统计)。原告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惩罚性赔偿,可见原告并未为消费目的购买案涉大米,而是以获利为目的进行购买,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可以认定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以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为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应以证明本案与该裁定书情况类似,该裁定书上本院认为中适用退一赔十的要件有2项:其一是被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是原告食用该食品实际遭受损害。本案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该两项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给我造成了潜在性的伤害。
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在被告处购买稻花香内部特供礼盒大米50盒,单价为60元,规格为5公斤,一共消费支出3000元,被告于2022年9月24日将大米送到新民市***镇政府院内,并出具了辽宁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购买后,原告发现大米礼盒处包装上只标注有内部特供字样,里面是五个小盒,每盒上标注内部特供五常稻花香米字样,但是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读档案卡一张、辽宁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11页、实物及实物图片3张、视频、民事案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查验义务,而案涉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000元及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