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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省高院:茶叶不同于其他食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023-02-12 13:36:10  点击量:

    裁判观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茶叶不同于其他食品,虽然包装上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因该食品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审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标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翔,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茶叶仙子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岳东路5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平阳。
再审申请人王鹏翔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茶叶仙子陶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所述事实已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的合法来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违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判再审申请人承担这一恶果,明显不当。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完全没有依法审理本案,曲解法律,违反法律规定增加再审申请人的维权难度,视消费者权益于无物,故作出的判决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违反《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故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支付价款应当购买的茶叶,依法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安全的食品,而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茶叶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食品,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会对再审申请人产生直接误导,再审申请人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信息及其许可证号、等级,是否经过合格检验,并且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茶叶的合法来源、安全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其未尽到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和责任。那么,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识产品执行代号及等级,无法证明涉案茶叶是经过国家批准许可的生产厂家生产,以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被申请人也无法认定生产茶叶资质,其并未取得生产许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涉案茶叶有可能是黑作坊生产,并没有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不能保障其出售的是符合食品安全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关于涉案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官无视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违背公平和诚信交易原则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举证责任是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性、安全性,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售给再审申请人的茶叶,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生产厂家、没有执行标准、没有等级,是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不属于标签瑕疵,应当依法赔偿。一、二审法官曲解法律,狭隘理解《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制定的背景,该解释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故一审、二审法官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增加再审申请人的诉请程度和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给再审申请人的茶叶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茶叶等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四)条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强制性国家标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4.1.6的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不单指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造损害的食品,其亦要符合食品标签的要求、食品添加剂的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微生物及农药等残留对人体有危害限量的规定、与食品检验方法及其他食品安全标准均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并且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②(修订版)第一条规定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第六条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所有事项均在标签上标示。上述法律法规均说明食品标签需要标明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代号、等级,以证明食品的安全性、合法性,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以上法律规定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上述未标识部分是可以豁免或者属于标签瑕疵情形,其未标识部分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厂家生产、是合格的产品,并且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是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并有合格检验的证明,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说标签瑕疵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官以言代法,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损害人体健康为条件,一、二审错误理解法律条款,曲解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故原审判决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在支付价款后应当购买的是合法的产品,而不是违法的产品,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未标明生产厂家、成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送礼给自家的亲戚都被拒绝说明茶叶不合格,给再审申请人带来的是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应当购买到的是合格的茶叶,而被申请人提供给再审申请人的茶叶是违法茶叶。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适用法律依据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茶叶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法得知涉案茶叶的安全性、合法性,其违反购买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中排除或者限制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被申请人的经营责任,反而加重再审申请人责任等而作出的判决是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不合理的。在消费者购买到食品后,不可能对每件食品都送去进行检测,原审法官也不可能在每次购买食品后的都进行检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证实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违法产品,原审判决提出的说法可笑至极,毫无生活依据,其有意增加再审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和生活成本。并且再审申请人买的应该是合法的、合格的茶叶而不是有毒有害的毒药、毒茶、毒品等,故再审申请人无需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只需要证明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向贵院提起申请,望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茶叶不同于其他食品,虽然包装上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因该食品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审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标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惩罚性赔偿,指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带有惩罚的性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行为。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仅限于特定情形,并不是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都可以要求十倍赔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其所主张被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其未能说明在原审中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什么证据未获准许,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鹏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云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
审 判 员 任 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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