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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伪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销商被判十倍赔偿
2023-02-03 17:15:53 点击量:
消费者在海口市某百货中心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伪造,此外,被告提供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所列的商品某品牌全脂奶粉的规格原告购买的奶粉每袋规格不一致,遂以涉案商品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退货退款
二、十倍赔偿58420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1472号
原告:张某连,女,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原告张某连女婿),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投资人:张某娟,女,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的投资人张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一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84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8,42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拼**”向被告购买了“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20袋,规格为300克每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被告在开庭后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均没有原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编号向绥芬河海关申请信息公开,绥芬河海关在向原告信息公开时提供了同一编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证明中的货物品名、生产日期与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相同,故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系伪造。此外,被告提供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所列的商品某品牌全脂奶粉的规格经计算为200克每袋,与原告购买的奶粉300克每袋规格不一致。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现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商品检验检疫的合格证明及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因此涉案商品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甚至有可能将疫病等有害病毒带入国内,危及公共安全,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依法行使法定权利,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今年春节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当时因原告购买量大,被告特地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确定需要,原告确定需要后被告还说如有问题可以退货退款,但后来原告并没有因商品问题联系过被告。涉案商品是厂家直接发货,均有检疫检验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是在欺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拼**”平台从被告经营的店铺“某方便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120袋,单价48.70元/袋,交易订单编号为:220112-XXXXXXXXXXX2242,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842元,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外包装铅印显示的数字为2505211等内容。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编号为192120211211250391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及《预防性消毒服务证明》(复印件)。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记载:收货人为绥芬河XX有限公司,合同号为19/04/2021,入境日期2021年8月4日,货物为1、品名“植物性奶油粉(固体饮料)”、品牌“某品牌”、原产国“俄罗斯”、规格“300克×8袋/箱”、数/重量“1000箱/2400千克”、生产日期“2021.05.10”、保质期“12个月”;2、品名“全脂奶粉”、品牌“某品牌”、原产国“俄罗斯”、规格“300克×8袋/箱”、数/重量“1000箱/2400千克”、生产日期“2021.05.252021.06.28”、保质期“16个月”;3、品名“全脂奶粉”、品牌“某品牌”、原产国“俄罗斯”、规格“200克×8袋/箱”、数/重量“1000箱/1600千克”、生产日期“2021.05.16”、保质期“12个月”,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放行。《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显示,境内收货人为绥芬河XX有限公司,合同协议号为19/04/2021,进境日期20210804,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中包括“某品牌全脂奶粉”、数量及单位“1600千克/8000袋”、“3200千克/16000袋”等内容。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于2022年9月30日向绥芬河海关申请公开编号为192120211211250391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22年10月18日,绥芬河海关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并附编号为192120211211250391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记载:收货人为绥芬河XX有限公司,合同号为19/04/2021,入境日期2021年6月23日,货物品名为“植物性奶油脂(固体饮料)”、品牌为“某品牌”、原产国“俄罗斯”、规格“300克×8袋/箱”、数/重量“2000箱/4800千克”、生产日期“2021.5.10”、保质期“12个月”,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拼**”平台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出售食品的来源合法和质量合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预防性消毒服务证明》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编号为192120211211250391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同一编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载信息不一致,信息公开获取的同一编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记载的货物品名仅为植物性奶油粉(固体饮料),并无涉案商品,故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现被告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销售,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连货款5,842元;
二、原告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涉案商品“俄罗斯进口某品牌全脂奶粉”120袋,如原告张某连届时不能如数退还,则以每袋48.7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三、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58,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海口市某百货中心(个人独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