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案例|聘用明星为保健食品代言推广 销售者被处百万罚款
2022-12-26 17:30:22 点击量: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聘用影视明星潘某,利用其名义和形象制作视频、平面精修图,视频包含“增强免疫力、补充能量、缓解疲劳”等内容,视频显著标明“某品牌挚友潘某”;图片分别为潘某手持某品牌饮品作饮用状特写的站姿、坐姿照,并显著标明“潘某”姓名。为宣传、推广某品牌饮品,某商贸公司先后在各网络平台发布上述视频及推文,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且发布的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
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当事人利用影视明星潘某的名义和形象对所销售的某品牌饮品作推荐、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未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2〕322021000305 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9048****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聘用影视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推广,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主营食品销售等业务,且销售的某品牌饮品(绿瓶装)属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 G20041476),核定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提高免疫力。
为推广、宣传某品牌饮品,当事人聘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国大陆影视明星潘某,并委托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拍摄、制作了含有潘粤明手持某品牌饮品的 60 秒视频和 3 张平面精修图,用于广告等商业用途。上述 60 秒视频含有潘某手持某品牌饮品作“我需要巨大的能量,加满身心。缓解疲劳,增强免疫力,***满随时为我补充能量”等独白内容,同时视频中显著标明“某品牌挚友 潘某”;上述 3 张平面精修图片分别为潘某手持某品牌饮品作饮用状特写的站姿、坐姿照,并显著标明“潘某”姓名。
另查明,当事人于 2021 年 6 月 8 日在抖音企业账号和企业微博“***满”发布了上述 60 秒视频;于 2021 年 6 月 16 日在小红书企业账户“某品牌店”发布了上述 60 秒视频;于 2021 年 7 月 8 日在微信公众号“***满”发布了标题为《集结|所定潘某的帅能量》的推文,推文中配有上述 60 秒视频和 3张平面精修图。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 年 7 月 22 日当事人在相关平台删除上述广告内容。上述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情况统计,共计人民币 1,123,600.00 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广告发布内容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刻录件,肖像授权、委托拍摄制作合同及结算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 年 10 月 9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总听告〔2022〕322021000305 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 年 10 月 13 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2022 年 11 月 11 日,本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对本案的陈述、申辩及质证、辩论意见,接收当事人当场提出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充分考量。经听证,本局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为宣传、推广某品牌饮品,当事人使用影视明星潘某名义和形象制作视频、平面精修图,并配以文案发布于抖音企业账号等媒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构成商业广告。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本案广告主。
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当事人利用影视明星潘某的名义和形象对所销售的某品牌饮品作推荐、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未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是基于推销某品牌饮品的概括故意,系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本局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广告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 款 缴 至 本 市 工 商 银 行 或 者 建 设 银 行 ( 银 行 输 入 码 :322100030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