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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酒类产品中文标签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进口商被罚

2022-12-13 18:46:57  点击量:

 

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某品牌威士忌(英国进口商品)。当事人在未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网店商家销售“威士忌”,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内容为“原料与辅料:威士忌原酒、水、焦糖色”,其威士忌原酒报关单显示信息为“原料:玉米、谷物、麦芽”,属于复合配料,当事人未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予以在标签内标示。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销售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于后期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的规定,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予以在标签内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陆圆整;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普处〔2022〕072022000656号

当事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H****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类经营;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2022年7月7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当事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销的某品牌威士忌标签未对复合配料予以标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和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案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洋酒某东自营旗舰店”从事酒类销售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1日在上述网店上架销售“路易**苏格兰威士忌某品牌威士忌双支组合装2*750ml+配2洋酒杯”,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内容为“原料与辅料:威士忌原酒、水、焦糖色”,其威士忌原酒报关单显示信息为“原料:玉米、谷物、麦芽”,属于复合配料,当事人未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予以在标签内标示。

另查明,上述产品系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从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100件某品牌威士忌(规格为750ML*2),均为英国进口商品,上述标签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张贴,货值金额共计7400元,违法所得共计686元。

2022年7月13日,当事人已将剩余库存51件某品牌威士忌标签予以改正。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已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普市监酒批字第YB1310107001****-JP号)。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普罚告〔2022〕072022000656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销售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于2022年10月18日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普市监酒批字YB1310107001****-J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的规定,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予以在标签内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时间短,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无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陆圆整;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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