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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食品且无中文标识 法院判决十倍赔偿

2022-12-12 18:42:22  点击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丽宜,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伯敏,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丽宜因与被上诉人耿伯敏、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寻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丽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耿伯敏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耿伯敏及其儿子耿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以相同方式购买与案涉6瓶“日本宫城峡三件套威士忌”相同的商品并均以诉讼方式进行索赔,对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的品种、种类、品牌、包装、生产地及其所主张但未经证实的食品安全隐患应为明知,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就案涉商品与上诉人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退款并赔偿。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与合同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退还货款以及案涉商品,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以索赔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购买案涉商品只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一审判决不应当使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消费者索赔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

耿伯敏书面答辩称,案涉产品产地为日本东京都,属于明令禁止进口的日本核辐射区的食品,且无任何中文标识和检验合格证明,客观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诉人明知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来自核辐射区,而且无任何合法来源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主观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是否应当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与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食品来源安全性的义务并不冲突,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寻梦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耿伯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丽宜退还货款17,400元;2.判令霍丽宜赔偿十倍价款174,000元,以上共计191,400元;3.判令耿伯敏和寻梦公司共同承担耿伯敏车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4.耿伯敏和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耿伯敏撤回第三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运营方,用户注册“拼多多”账户须签订《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协议1.2条约定: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拼多多仅为第三方入驻商家与您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交易规则等服务,拼多多并非商家与您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您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您完全理解并同意,拼多多基于平台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依据拼多多与商家之间的约定及/或平台规则,督促商家履行其对您作出的承诺或赔付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拼多多须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补充责任等)。

2020年5月15日,耿伯敏以网名“日月通先生”(1301363****)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从霍丽宜注册的店铺“三德利酒业”购买“日本宫城侠三件套威士忌(每支500ml)”共6瓶,订单号200515-XXXXXXXXXXX0510,单价2,900元,共支付价款17,400元。该产品外包装均为全日文标识,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且商品包装中没有合法途径进口和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证明,产品生产商为“NikkaWhisky株式会社”,生产地为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耿伯敏起诉时,上述商品已下架。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载明: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耿伯敏在线向霍丽宜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商品的销售名称及描述均显示其为进口商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中文标识等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霍丽宜并未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中文标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此外,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地位于日本东京都,该地区属于《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规定禁止进口食品的区域。因此,法院采纳耿伯敏主张,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霍丽宜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但从涉案商品描述来看,霍丽宜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进口商品且来自禁止进口食品的区域,但缺乏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文件,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霍丽宜的抗辩法院均不予采纳,耿伯敏要求霍丽宜退还价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耿伯敏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用户协议的约定、交易过程及售后沟通情况来看,寻梦公司仅作为电商平台提供相应网络平台服务,涉案商品系从霍丽宜处购买。寻梦公司依法审核了“三德利酒业”的入驻资质,向耿伯敏披露了霍丽宜的相关信息并将涉案商品下架,已完成注意义务。此外,寻梦公司通过用户协议将法律关系明确告知了耿伯敏。因此,耿伯敏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霍丽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耿伯敏货款17,400元并向耿伯敏支付赔偿款174,000元;二、耿伯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霍丽宜涉案“日本宫城侠三件套威士忌(每支500ml)”6瓶。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2,900元/瓶的价格折抵霍丽宜应支付耿伯敏的赔偿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霍丽宜承担;三、驳回耿伯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霍丽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耿伯敏及其儿子耿某多次购买类似案涉商品的统计表,证明两人对商品有详细的了解和预期,不存在被误导情形,是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消费者,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牟利目的;2.被上诉人耿伯敏及其儿子耿某购买其他商品并索赔的统计表,证明两人通过知假买假牟利,以此为业;3.官方网页,证明NikkaWhisky品牌下有三个子品牌,特征相同;4.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基湾日用百货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收据,证明本案商品的来源,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日和12月15日向专门经营酒类零售商支付现金购买了案涉威士忌,成本价是每瓶2,100元,上诉人在购买商品时核对了证照,已经履行了审慎的核查义务。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至于被上诉人存在的其他购买行为,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其一,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反应其曾向案外人购买过6套威士忌,上诉人系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存在采购、库存、销售的行为实属正常,且酒类商品并非特种物,故仅凭收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该6套威士忌即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其二,案涉商品是进口酒类,而上诉人仅提供了案外人的营业执照、酒类零售许可证等,该些材料仅能证明案外人可以从事相关经营,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安全标准;故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为进一步证明收据所记载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对应性,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商铺的销售订单截屏,证明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其在拼多多平台就涉案品种的酒类,仅发生了一笔订单,即为本案订单,故可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据所记载的商品就是其向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销售订单记载,其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一份为2019年12月15日、一份为2019年10月3日,对于收据时间和本案销售时间存在的差异,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开始的陈述为“库存不是一直有的,是等顾客下单后我方再向供应商购买”,之后又陈述“有时候即便没有下单也会采购,本案商品就是在顾客下单前进行采购,补充库存”,此后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出具收据的时间是支付30%订金锁定库存,在找到买家后再结清余款70%;上诉人对于其采购、销售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均为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此为其一;其二,收据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日本威士忌”,没有具体的品牌和规格,而日本威士忌品种众多,显然无法直接认定收据所记载的商品与涉案商品品牌规格一致;其三,上诉人系专门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其自认以经营酒品为业,经营拼多多网店是为了增加销售渠道,显然除了拼多多平台之外,上诉人还存在其他销售渠道,故更难以认定收据所载商品与其在拼多多上向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对应性;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销售订单截屏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对此,首先,上诉人在网络上注册店铺开展经营活动,理应保证其销售产品的安全性。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系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中文标识等合格证明材料。然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该商品没有中文标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明产品质量安全的文件。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系其从有销售许可的上家采购,然上家是否具备销售资格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安全条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系专业从事酒类经营的经营者而非普通消费者,其理应知晓进口食品符合安全标准应当具备的相关文件,在采购时更应当负有相应审慎义务,本院亦给予上诉人合理期限要求其从其上家处获取相关入境时的报关及检验文件,然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故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知假买假故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诉请之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商品进行质量安全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方能进行销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令上诉人退还价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丽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上诉人霍丽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单 珏
审 判 员  严佳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彦岐
书 记 员  鲁彦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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