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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生牛乳口味”冰淇淋不含“生牛乳”原料却强调“生牛乳” 生产企业被罚
2022-12-06 17:25:08 点击量:
牡丹江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牛乳口味冰淇淋的标签,在主版页面标示“生牛乳”字样,在“生牛乳”字体下用明显小于“生牛乳”的字号标注“生牛乳口味冰淇淋”,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标注生牛乳原料。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牛乳口味冰淇淋标签“生牛乳”字体明显大于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型,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生牛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基本要求中第3.4项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1、没收违法所得8415元;
2、罚款5000元。
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市监处罚〔2022〕306号
牡丹江市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字号:某品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毕某;经营场所:牡丹江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编号:9123100032589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佰万圆整;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冷冻饮;经营期限:长期;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生牛乳口味冰淇淋的标签,在主版页面标示“生牛乳”字样,在“生牛乳”字体下用明显小于“生牛乳”的字号标注“生牛乳口味冰淇淋”,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标注生牛乳原料。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重新设计了被举报产品的标签,已将标签标注的“生牛乳”更改为“生牛乳口味冰淇淋”,并使用相同大小的字体。同时将现使用的11个品牌标签送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
当事人2022年共生产上述被举报产品153箱(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2日的产品96箱;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日产品共计57箱),已经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55元/箱,案值合计为8415元,违法所得为84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23100000202207080171995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生产投料记录、产品销售台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牛乳口味冰淇淋标签“生牛乳”字体明显大于产品名称及产品类型,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生牛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基本要求中第3.4项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我局于2022年11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牡市监告字[2022]240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营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受到过我局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牡市监处罚[2022]89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应对当时人在处于罚款时依法从重从严。
2、当事人的产品标签是否应定性为瑕疵。《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认定当事人标签存在违法行为,应综合考虑标签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管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结合本案,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当事人使用“生牛乳”字体明显大于产品名称和产品类型,产品不含有生牛乳成分,字号大小已经对消费者的选择和理解造成误导,应受到行政处罚。
3、考虑到当事人上述产品能够提供出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对产品标签进行了重新印制,对所使用的全部标签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4、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在罚款时即具有从重情节,同时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经综合裁量,案件承办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决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牛乳口味冰淇淋标签中含有虚假、使消费者误导的内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415元;2、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1341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牡丹江市建设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