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企业卫生条件控制不到位导致霉菌不合格,被罚28万元
2022-11-25 18:16:40 点击量:
上海X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彩坚果仁”和“扁桃仁”在流通环节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系食品生产企业,持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蔬菜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06月13日。当事人生产即食食品,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加工过程中卫生条件控制不到位,导致生产的两批次产品经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事实。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284160 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18944 元)。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奉处〔2022〕26202******** 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路 **** 号 ****幢 **** 室
法定代表人:侯****身份证件号码:****************
2021 年 10 月 28 日,当事人生产的“多彩坚果仁”(生产日期:2021 年 9 月 27 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在流通环节被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 年 11 月 19 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 年 11 月 6 日,当事人生产的“扁桃仁”(生产日期:2021 年 10 月 14 日、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在流通环节被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 年 12 月 2 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对上述 2 份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食品类别: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蔬菜制品,有效期至 2022 年 06 月 13 日。
当事人生产即食食品,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加工过程中卫生条件控制不到位,导致生产的“多彩坚果仁”、“扁桃仁”两批次产品经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 与籽类食品》要求。
经核实,2021 年 9 月 27 日,当事人生产“多彩坚果仁”50 箱,5kg/ 箱,共计 250kg,并以 305.28 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无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 15264 元。2021 年 10 月 14 日,当事人生产“扁桃仁”10 箱,5kg/箱,共计 50kg,并以 368 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 3680 元。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 18944 元,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 18944 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证,证据确凿。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 2022 年 3 月 4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听告〔2022〕26************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284160 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18944 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