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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普通食品宣传“辅食”误导消费者被罚
2022-11-25 18:02:40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01485 号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J****;
法定代表人:费某;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金运路;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商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务服务,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除互联网信息服务),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 年 7 月 26 日、8 月 12 日,我所接邹某、付某举报,发现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为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 2022 年 8 月 15 日立案调查。2022 年 8 月 26 日,当事人委托付志接受案件调查,本局对当事人委托人付志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查获其它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在天猫“某品牌旗舰店”销售“芝麻海苔鸡肉酥”,于2022 年 5 月 25 日发布含有“辅食”内容的广告网页。经查实:“芝麻海苔鸡肉酥”生产单位是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53209210****。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没有生产特殊膳食食品的许可,故宣传“辅食”没有法律依据。至 2022 年 8 月 15 日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销售了 15 份,合计 567.65 元,退款 166.93 元,实际销售额400.72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付某、邹某投诉登记表、“芝麻海苔鸡肉酥”图片、交易快照材料二套,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付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宣传虚假广告内容的事实情况;
4、当事人销售网页一份、证明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情况;
5、当事人下架“芝麻海苔鸡肉酥”内容网页一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6、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证明产品非“辅食”。
本局于 2022 年 11 月 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嘉罚告〔2022〕14202200148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的整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现要求你: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 年 11 月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