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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使用繁体中文标签 非保健食品明示保健功能 进口商被罚
2022-11-24 18:21:12 点击量: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青处〔2022〕292022000383 号
当事人: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 LK****
法定代表人:缪某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演出经纪;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机械设备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化妆品批发;针纺织品批发;鞋帽批发;服装服饰批发;文具用品批发;日用百货批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用电器批发;珠宝首饰批发;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玩具及动漫衍生产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机械设备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家化用品销售经营活动。2021 年 8 月份,当事人从 XX 公司以每盒 277 元的价格进口 25 盒“**芝人参滋补液”(批号:FJ03151、有效日期至 2023 年 3 月 14 日、每盒 6 瓶、每瓶 60 毫升),上述“**芝人参滋补液”进口时标签直接使用了繁体中文未使用规范汉字。购入上述“**芝人参滋补液”后,当事人将其中 5 盒免费发放给了公司员工,剩余 20 盒上架到某精选平台 Forte 店铺上以每盒 388 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共售出 19 盒,货值金额 9700 元,违法所得 2109元,未售完涉案产品已由当事人下架并自行销毁。
又查明:2022 年 2 月份,当事人为在某精选平台 Forte 店铺上架销售“**芝人参滋补液”,委托不知名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了网页广告,支付广告费用 1000 元,网页广告具体内容如下:“**芝人参滋补液国家认证 3 项第一,全国第 1 家取得护肝、抗疲劳双健字号认证的樟芝饮品,全国第一家采用**芝子实体健字号产品保健效果媲美野生**芝,全国第一家复方设计之**芝的健字号产品,顶级养生饮品,保健功能面面俱到—护肝、抗疲劳、增强体力、元气满满。”,2022 年 3 月 14 日由当事人员工将上述广告内容发布在某精选平台 Forte 店铺“**芝人参滋补液 6 瓶组合装”商品页面上。上述 “国家认证 3 项第一,全国第 1 家取得护肝、抗疲劳双健字号认证的樟芝饮品,全国第一家采用**芝子实体健字号产品保健效果媲美野生**芝,全国第一家复方设计之**芝的健字号产品”的网页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顶级养生饮品”的网页广告内容使用了绝对化用语;“保健功能面面俱到—护肝、抗疲劳、增强体力、元气满满。”的网页广告内容明示具有保健功能。案发后当事人已将上述违法网页广告及时删除。
以上事实均由询问笔录、取证文书等为证。
本局认为经营使用繁体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具有保健功能及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在调查中,当事人对其经营使用繁体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具有保健功能及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2 年 11 月 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2〕292022000383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3 个月,均属初次违法,且在案发后已将违法网页广告及时删除,并将涉案产品下架销毁,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经营的食品虽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其具有检测合格报告,也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影响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另外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 :
一、给予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零玖圆整;
三、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壹万零壹佰零玖圆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