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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配料含有大豆粉却未标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的豆腐味威化饼,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2022-11-22 17:50:22  点击量:

事实:消费者因广东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销售配料含有大豆粉,却未标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的“某品牌豆乳味威化饼干”,将其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配料含有大豆粉,而大豆粉属农业转基因生物,却未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进行标识是否为转基因产品,依法不得进口或销售。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认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依法履行进货验收义务,涉案食品具有合法来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判决结果: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求。

二审判决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榕景路。

负责人:猪原弘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下称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广东某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宣传销售非法进口标识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产国:日本”预包装进口食品“某品牌豆乳味威化饼干”的行为违法;2.判决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向江某宣传销售未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的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判决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向江某正式赔礼道歉并支付现金人民币9974.2元,同时返还江某货款人民币18.8元,总计现金人民币10000元;4.判决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江某于2017年8月17日在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处购买了“某品牌豆乳味威化饼干”1包,共计支付18.8元,发票号码:00437951。涉案产品为预包装进口食品,外包装贴中文标签,除品名外,还载明“原产国:日本、配料、生产日期(2017年4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进口商”等。

江某主张涉案产品配料含有大豆粉,而大豆粉属农业转基因生物,在涉案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标识,存在违法违规侵权。

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对江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供应商深圳市永嘉汇商贸有限公司、进口商星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已依法履行进货验收义务,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江某对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江某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侵权问题,现根据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可知涉案产品已经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取得了准许入境销售的检验检疫证明,江某对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充分证明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依法依规进口的商品,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江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法进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害,故江某认为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存在各项违法违规侵权,并要求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退货、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江某负担。

判后,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合议庭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官行为规范,违反法官职业道德,严重侵犯江某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2.涉案进口食品安全关系江某的生命健康和消费者的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安全,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控告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宣传销售非法进口的“原产国:日本”进口预包装食品“某品牌豆乳味威化饼干”的行为违法侵权,并提交了实物证据证明,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中有《列入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大豆粉”却未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进行标识是否为转基因产品,依法不得进口或销售,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的行为违法侵权,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为转基因产品就作出判决,属于枉法判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主张原产地是日本,却没有提交与质量标准相关的日本官方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质保书等,而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港区海关(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行政报告,还故意隐瞒涉案的关键证据《入境货物报检单》,以此掩饰上述行政报告是虚假报告、虚假认证。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江某依法依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港区海关的涉案关键证据《入境货物报检单》(编号:11700000331224001)及随附单据,一审法院合议庭至今未给江某作出任何正式的公文答复,也未调取该证据就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某通过信息公开获得该证据,于2018年11月7日提交,并注明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涉嫌转基因。4.江某提交的《入境货物报检单》同时证明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故意隐瞒证据、妨碍司法。一审法院合议庭收到江某提交的证据,却在判决书中谎称未提供证据,包庇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江某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5.江某提交的《入境货物报检单》有随附单据栏,清楚反映涉案食品没有动(植)物检疫证书、卫生证书和质保书,在货物名称栏未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且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向江某宣传销售“原产国:日本”进口预包装食品“某品牌豆乳味威化饼干”标签上的配料中有“大豆粉”却不标识是否为转基因产品,涉案进口食品属于国家明确规定进口要求申报注明标识是否为转基因产品,属于入境报检申报违法骗取国家机关签发证明,违反了《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足以证明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属非法证据,都应当排除。6.江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应当同时追究涉案国家机关外高桥港区海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合议庭不追加国家机关外高桥港区海关作为本案第三人就作出判决,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据此,江某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支持江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未查明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为转基因产品就作出判决的行为违法;3.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不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星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港区海关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行为违法;4.判决一审法院未依法依规依申请依职权调取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港区海关的涉案关键证据《入境货物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5.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在判决书中谎称江某未提供证据的行为违法;6.判决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宣传销售非法进口标识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产国:日本”预包装进口食品“某品牌豆乳味威化饼干”的行为违法;7.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对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标识违法的行为予以包庇的行为违法;8.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在江某申请回避之后,江某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却未开庭审理,且未审理完即作出判决的行为违法;9.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令一审法院退还江某预交的诉讼费50元;10.判决一审法院合议庭向江某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江某10000元。

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某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具有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销售的主观过错。

首先,江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江某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根据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的食品,即经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法定监管部门监督检验后取得了准许入境销售的证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前,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无过错。

总之,江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未能证明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存在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其要求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泽如 袁小花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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