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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城关法院发布食药安全典型案例 警示生产者提醒消费者
2017-03-15 13:59:05 点击量:
2017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城关区法院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3月14日,向社会公布了3起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及假冒药品典型案例。城关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高天飞通过案例、法官释法及提醒方式,对生产者进行警示,对消费者进行提醒。
案例一含铝泡打粉加工馒头
去年9月19日,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城关区某餐饮有限公司后堂依法进行食品抽样检验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某使用含硫酸铝钾的“双喜”牌泡打粉一桶,以及由被告人马某使用含硫酸铝钾的泡打粉加工制作完成的馒头、花卷。经鉴定,馒头、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得检出的要求。目前,此案已移送至城关区法院,正在审理中。
法官点评: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此案中,被告使用的为国家禁用的含铝泡打粉,属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物质,危害他人健康。具体的量刑情节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量刑。
案例二“硼砂”加工面条
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大饼店,在面粉中加入非食品原料“硼砂”加工面条进行销售。同年12月9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生产销售的面条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查鉴定,查获的面条为添加了非食品原料的不合格食品。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不受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千元。
法官点评: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量刑幅度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案例三销售假冒药品获刑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且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七里河区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北京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后向开设保健品店的颜某等人上门兜售。2016年4月警方在颜某等人开设的保健品店内共查获被告人付某向其销售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51盒。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城关区法院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千元。
法官点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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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最高可判死刑
高天飞介绍,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而现阶段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所谓“重典治乱”,新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配置更加完善,责任更加严苛。我国现有多部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涉及行政法、民法和刑法。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可判死刑。据了解,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民举报后立案查处,并根据情况决定行政处罚;如果认为涉嫌犯罪,就移送警方,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
法官提醒:
保留证据其实不难
高天飞提醒市民,要维护权益,就要保留好用餐证据,如发票、收银小票等。由于一般的快餐店没有发票,一定要保管好收银小票;如果用餐后出现身体上的不适,应及时到医院治疗,并保管好相关证据,如处方签和病历等;出现此类纠纷,及时向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投诉和申诉,要求其对可疑食品进行化验和查处等,并保留好相关鉴定结论;在消费过程中,大量出现关于某一类食品不安全的报道时,一定要谨慎选择,尽量避免食用。
来源:兰州日报